重庆市实施《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办法
(自2017年2月17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党的问责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牢固树立“四个意识”特别是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做到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用权受监督、失责必追究,落实党组织管党治党政治责任,督促党的领导干部践行忠诚干净担当。
第三条 党的问责工作应当坚持的原则:依规依纪、实事求是,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分级负责、层层落实责任。
第四条 党的问责工作是由党组织按照职责权限,追究在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五条 问责对象是本市各级党委(党组)、党的工作部门及其领导成员,各级纪委(纪检组)及其领导成员,重点是主要负责人。
第六条 问责应当分清责任。党组织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于错误决策或者不当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问责应当坚持“三个区分开来”:把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七条 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问责。
第八条 党的领导弱化,出现重大失误,造成严重损失,产生恶劣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维护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不力,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党中央的决策部署没有得到有效贯彻落实的;
(二)在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领导不力,执行市委重要决策部署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的;
(三)在处置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重大问题中领导不力,处理不及时、不得当的。
第九条 党的建设缺失,党内和群众反映强烈,损害党的形象,削弱党执政的政治基础,产生恶劣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党的思想建设工作中,忽视党的思想理论武装,党性教育特别是理想信念宗旨教育薄弱,理想信念动摇,宗旨观念淡薄,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不落实,思想政治工作削弱的;
(二)党的组织建设工作中,党内政治生活不正常,不坚持民主集中制,破坏党内民主、侵犯党员权利,组织生活不健全,不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党组织软弱涣散,政治生态恶化的;
(三)党的作风建设工作中,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市委实施意见及相关规定不落实,“四风”问题屡禁不止,作风建设流于形式的;
(四)党的制度建设工作中,制度执行不力,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不严,对制度执行监督检查不到位的;
(五)不坚持党的干部标准,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用人严重失察失误,连续或者大面积出现干部“带病提拔”情况,跑官要官、买官卖官、拉票贿选等问题多发的。
第十条 全面从严治党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党委(党组)落实主体责任不力,不认真履行全面从严治党责任,管党治党失之于宽松软,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 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不整改,对上级巡视巡察发现的问题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二)纪委(纪检组)落实监督责任不力,不认真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落实“转职能、转方式、转作风”要求不到位,监督乏力,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不问责的;
(三)党的领导干部落实领导责任不力,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不认真履行第一责任人责任,班子其他成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范围内责任,奉行好人主义、搞一团和气,不负责、不担当的。
第十一条 维护党的纪律不力,导致违规违纪行为多发,造成恶劣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维护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不力,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团团伙伙、拉帮结派,公开发表危害党的言论,损害中央权威,违反党的规矩的;
(二)维护党的组织纪律不力,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重大决定、搞非组织活、违反请示报告和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侵犯党员权利、违规出国(境)的;
(三)维护党的廉洁纪律不力,以权谋私,违规收送礼品礼金、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从事营利活动、兼职取酬、发放津补贴,党的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规经商办企业的;
(四)维护党的群众纪律不力,吃拿卡要、优亲厚友、推诿扯皮、态度粗暴、弄虚作假、搞“形象工程”和“政绩工程”等侵犯或者漠视群众利益,破坏党群干群关系的;
护党的工作纪律不力,在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执纪不严,失密泄密,违规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司法、执纪执法活动,违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领导责任制规定、外事工作纪律的;
(五)维护党的生活纪律不力,违背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的。
第十二条 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管辖范围内腐败蔓延势头没有得到有效遏制,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突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贯彻中央、市委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部署不到位,领导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力的;
(二)惩治腐败不力,有案不查、瞒案不报、放任包庇,对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且群众反映强烈、现在重要岗位且可能还要提拔使用的领导干部查处乏力,发生腐败窝案串案,或者短期连续发生重大腐败案件,或者所辖党组织严重违纪的;
(三)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不到位,没有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抓早抓小不力的;
(四)基层党风廉政建设不力,落实惠民政策措施不到位,整治和查处群众身边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不坚决,扶贫、救济、救灾、社保等民生领域违规违纪问题多发的。
第十三条 有其他失职失责情形的,应当予以问责。
第十四条 问责情形可以结合相关党内法规和中央、市委党内规范性文件进行细化和认定。
第三章 问责方式及适用
第十五条 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检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轻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书面检查应当包括失职失责情况、原因剖析、认识态度、整改措施等内容,经被问责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作出问责决定的党委(党组)。
(二)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重的,应当责令整改,由作出问责决定的党委(党组)在一定范围内采取会议、文件、内部局域网等形式通报。
(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对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第十六条 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的,应当严肃批评,依规整改,由作出问责决定党组织在一定范围内采取会议、文件、内部局域网等形式通报。
(二)诫勉。对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应当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情节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措施。
(四)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问责:
(一)拒不配合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真相、推卸转嫁责任的;
(三)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甚至打击、报复、陷害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问责:
(一)积极配合问责调查,主动承担责任的;
(二)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二十条 有本办法第八条至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启动问责,或者指定下级党组织启动问责。
第二十一条 需要调查核实的,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可以根据职责权限、问题性质或者工作需要开展问责调查。问责调查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经问责调查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时间。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调查核实,对党的领导干部采取通报、诫勉方式问责的,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二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问责对象的陈述、申辩,并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三条 问责决定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对党组织问责的,由该党组织的上级党委(党组)作出问责决定。对党的领导干部问责的,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有权采取通报、诫勉方式进行问责,提出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建议;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实施问责,应当制作问责决定书。问责决定书应当载明问责对象基本情况、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及生效时间等内容。采取通报方式问责的,应当注明通报的范围和形式。问责决定的生效时间从作出问责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问责结果运用
第二十五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向被问责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并督促执行;涉及组织调整 或者组织处理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相应手续。问责决定执行情况,应当在六个月内报告问责决定机关。有关问责情况应当向组织部门通报,组织部门应当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的党的领导干部个人档案,并报上一级组织部门备案。受到问责的党的领导干部应当向问责决定机关写出书面检讨,并在民主生活会或者其他党的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党组织被问责的,取消领导班子问责决定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党的领导干部被问责的,取消问责决定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受到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其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肃问责。
第六章 问责机制
第二十八条 实行问责协作配合制度。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应当相互配合,主动协助党委(党组)开展问责工作。巡视巡察机构、司法机关、审计机关及有关单位发现需要问责的问题线索,经初步核实后,应当及时移送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处理。
第二十九条 实行“一案双查”制度。在开展执纪审查中, 既查清违规违纪问题,又查清党组织及其领导干部是否存在需要问责的问题。
第三十条 实行问责典型问题通报曝光制度。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实行回访教育制度。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应当及时跟踪回访问责对象,有针对性地开展教育管理监督。
第三十二条 实行问责统计报告制度。党委(党组)、党的工作部门每半年向上一级党委报告一次问责情况。纪委(纪检组)每月汇总统计本级问责情况,并向上一级纪委和同级党委报告。重大问责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三十三条 实行问责监督检查制度。对失责不问、问责不严或者问责决定不执行的,应当及时督促纠正和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对基层党组织及其负责人实施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委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市纪委承担。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